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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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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满方与李全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06年4月14日,李全中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对象:李全中租赁刘某某位于沁阳市步行街G栋楼1号门面房,租期3年(2006.3.1——2009年2月28日),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交纳2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06年4月14日,李全中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对象:李全中租赁刘某某位于沁阳市步行街G栋楼1号门面房,租期3年(2006.3.1——2009年2月28日),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交纳2000元抵押金。2、刘某某分别于2006年3月1日、2006年4月16日、2007年2月13日、2008年2月4日给李全中出具的收条四张。证明对象:证明李全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租金及抵押金的义务。同时证明原告提供所谓的刘某某出具的证明是不客观、不真实的。3、王玉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李全中装修房屋花费共计人民币157190元。4、照片四张;证明对象:原告于2015年3月3日晚将XXX鞋店另外加锁锁住,李全中的商品无法取出,导致积压不能变现,给李全中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是适格的主体资格,房产证清楚地证明房产就是刘某某本人,即便是刘某某授权,也只能是刘某某起诉。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证明是真实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仍然是错误的。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告知书。对租房协议说明,租房时原告说是自己的房,并没有告知房主是刘某某。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以下异议:1、因为证人没有来,只能作为被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2、按证明所说时间2013年6月3日,本案起诉是依据2014年2月份的合同,装修证明即便客观真实,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根据原告证据5是2011年租赁合同,应该发生在此合同期间,第十条中都有明确约定,租期届满,装修无偿留给原告,综合对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支持其主张,不能抗辩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综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1、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14日被告李全中与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刘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沁阳市自由路商业街G栋1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皮鞋生意,被告向刘某某交纳押金2000元。期间被告多次续租并签订《租房协议》。从2009年开始,刘某某将该房屋的租赁权委托给原告徐满方,由原告徐满方与被告李全中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载明:一、甲方(徐满方)将步行街G栋1号门面房两间租给乙方(李全中),作为商业使用。二、门面房作为租赁期为壹年,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壹年房屋租金为85000元人民币整。三、门面房租金交款方式:按一次性交清一年租金。第二年乙方如继续租用门面房,甲方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租用。(租房协议必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达成,并交清下年的全年租金,否则甲方另行安排门面房用途)。如租赁期限到期后乙方不再租用,应在到期后的当天交房,推迟一天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按每天500元赔偿。四、乙方在使用甲方门面房期间的各项税收及各种收费和水、电费等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未按时缴纳门面房的各项税收及各项收费,造成停业及其他损失,甲方概不负责。五、合同期内,房屋租赁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均由乙方承担。六、乙方在使用门面房期间内,不得擅自改变门面房的使用性质,应做到合法经营、防火防盗。安全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乙方承担。七、乙方在使用甲方门面房的合同期内,甲方不得无故收回门面房使用权。(发生甲方范围外的不可抗事件和乙方违约的情况下除外)。八、乙方在使用甲方门面房合同期内,只限签协议本人使用,不能转让及转租他人使用,否则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房屋使用权,剩余房屋租金不再退还乙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九、乙方在使用甲方门面房前交押金2000元人民币整。协议到期后乙方各项装修不得破坏和拆除,无偿留给甲方。合同期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乙方必须交清。到期后如无遗留问题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押金。十一、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本协议即时生效,并产生法律效力。……。”。租赁期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也没有将租赁的房屋交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3月3日晚将被告租赁的房屋门锁住。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协议第二条:“门面房作为租赁期为壹年,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约定,该合同期满后已自行终结,被告应当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或者将租赁物交还原告,但从2015年3月1日起被告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也没有将租赁的房屋交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搬出位于沁阳市怀府中路步行街G栋1号商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其侵占行为造成原告的房租损失以及被告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的问题。造成被告不能正常经营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在租期届满后未能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致使原告将被告经营的门店锁住。被告未能正常经营,是原告锁门造成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就不能再使用原告的房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退还押金2000元,合同终止后反诉人应当返还(反诉人也同意在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后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出租赁原告徐满方位于沁阳市怀府中路步行街G栋1号商铺的房屋,将房屋及场地交付原告徐满方。

二、原告(反诉被告)徐满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全中押金2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反诉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共计725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