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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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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素花诉李胜利、李水利、李利霞、李顺利为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四被告父亲李立定系夫妻关系。原告的证据3,系本院在沁阳市紫陵镇财政所调取,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四被告父亲李立定系夫妻关系。原告的证据3,系本院在沁阳市紫陵镇财政所调取,李立定的抚恤金为91578元、丧葬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系李立定的住院医疗费单据,可以证明李立定花费医疗费用1357.38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可取出了该笔款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证人李某甲未说明办理丧事的费用,证人李某乙在证言中称,办理丧事的费用不能完全说清楚,因此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晁素花与被告李胜利、李水利、李利霞、李顺利的父亲李立定于2003年7月10日在沁阳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原告与李立定共同置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煤炉(带水箱)一个、格力空调一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晁素花放弃分割以上财产。2014年6月8日李立定因病去世,抢救花费医疗费用1357.38元。李立定原系沁阳市林业局干部,李立定的近亲属应得的抚恤金为91578元(包括其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37668元、2014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次性补助为53910元),该笔抚恤金及丧葬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顺利持有。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抚恤”的定义是(国家或组织)对因公受伤或致残的人员,或因公牺牲以及病故的人员的家属进行安慰并给以物质帮助。抚恤的对象应是死者家属,抚恤的目的是对死者家属进行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李立定的死亡抚恤金应由其妻子晁素花与其子女李胜利、李水利、李利霞、李顺利共同共有。

李立定的抚恤金的具体数额。被告在庭审中称,李立定的抚恤金的数额为37668元(941.7元×40月基本工资)。民发(2011)192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此李立定的抚恤金应包括其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37668元及2014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即53910元(26955元×2),共计91578元。

抚恤金是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应属于近亲属共同财产,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对李立定的死亡抚恤金是共同共有的关系,原告系农村妇女,年龄较大,没有劳动能力,与李立定在一起生活11年,应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晁素花更需要进行物质帮助,应适当多分李立定的死亡抚恤金,加之其放弃其他夫妻共同动产,本院酌定为20000元。四被告称李立定与原告约定,李立定死亡后,不分割李立定的死亡抚恤金,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告与李立定有此约定,原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李立定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1357.38元,四被告作为李立定的子女对李立定有赡养、救助的义务,抚恤金是李立定死亡以后,国家对其近亲属发放的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金,医疗费发生在死亡抚恤金之前,因此四被告要求从抚恤金中扣除李立定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要求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树立时代风尚。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治丧,简办丧事。国家补助的李立定的丧葬费5000元,四被告应用来支付办理李立定的丧事,四被告称办理丧事花费31500元,证据不足,并要求从死亡抚恤金中扣除该费用,于法无据,也与中央提倡节约的风气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顺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晁素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晁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原告晁素花负担615元,被告李胜利、李水利、李利霞、李顺利负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朱国富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