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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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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小军诉关瑞明、董立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民事答辩状不能证明侵权事实,若原告认可该答辩状,答辩状上说原告有酒驾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民事答辩状不能证明侵权事实,若原告认可该答辩状,答辩状上说原告有酒驾情形,则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犯罪;对证据3、4、5的提出异议,认为调委会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调查;对证据6、11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有侵权事实;对证据7出院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时间有涂改痕迹,对出院证的休息时间也有异议,这与原告骨折病情不符合,医疗费票据没有原件,且原告部分损失已经通过新农合报销,说明原告的伤情是由于自己原因导致的而不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住院陈述与本案主张的时间不符,住院病历记载因17个月前摔伤住院,与其主张不符合;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该票据均为出租车票,且发票号码相连;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关瑞明申请证人出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立宏、人财保险公司对被告关瑞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情况本院依法调取原告在沁阳市新型农村合作报销医疗费情况的证明,对该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被告均提出异议,因调解委员会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调解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以原告与被告关瑞明陈述一致的部分及被告关瑞明自认的部分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1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个证人并不是事故发生经过的目击证人,故对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均加盖有医院的公章,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印证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且发票号码相连,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14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关瑞明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否饮酒,被告关瑞明并没有提交相应的法医学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申请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日,原告宋小军在沁阳市境内柏香镇东乡一街村西至沁伏路上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与通往东乡三街村的交叉路口时,撞上被告关瑞明停放在路边的豫HEXXXX5号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宋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多段骨折;2、左环指近节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并伸肌断裂;3、头皮挫裂伤;4、左侧颈部挫裂伤。住院治疗26天,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休息4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721.16元(其中新农合报销7335.51元),支出门诊费879.3元。原告出院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复查,于2013年3月27日支出检查费124元、2013年4月10日支出13.2元、2013年5月11日支出124元、2014年2月20日支出120元。为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存留术,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793.32元。原告因住院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两次住院均由其母亲宋小趁进行陪护。本次事故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案,原告就赔偿问题找沁阳市柏香镇东乡一街村村民委员会、沁阳市柏香镇东乡三街人民调解委员会、沁阳市柏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7月7日原告再次就赔偿事宜起诉至本院。在本次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宋小军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小军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宋小军及护理人员宋小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关瑞明已经支付原告700元,被告关瑞明驾驶的豫HEXXXX号三轮车系被告董立宏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原告与被告关瑞明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本案中,原告宋小军在沁阳市境内柏香镇东乡一街村西至沁伏路上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与通往东乡三街村的交叉路口时,撞上被告关瑞明停放在路边的豫HEXXXX号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宋小军受伤,原告宋小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驾驶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撞上被告关瑞明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其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关瑞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影响他人通行,且在事故发生后相对受伤的原告有及时报案、保护现场的义务,因其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HEXXXX号三轮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财保险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关瑞明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宋小军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1774.98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标准计算,计算原告住院的31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酌定为4个月,合计151天,即:24457元/全年÷365天/全年×151天=10117.83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的31天,即:29041元/全年÷365天/全年×31天=2466.5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31天,即:20元/天×31天=62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的31天,即:10元/天×31天=31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200元。本案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小军的医疗费217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10元,共计22704.98元中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2704.98元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关瑞明承担30%的责任,即:13404.98元×30%=4021.5元,由于被告关瑞明已经赔偿原告700元,故被告关瑞明应当再赔偿原告宋小军3321.5元,原告应当承担13404.98元×70%=9383.5元,原告在医保中报销了7335.51元,剩余2047.99元,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117.83元、护理费2466.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735元。原告要求被告董立宏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董立宏承担赔偿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小军各项费用共计42735元,被告关瑞明应当再赔偿原告宋小军各项费用共计332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小军各项损失共计42735元。

二、被告关瑞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宋小军各项损失共计3321.5元。

三、驳回原告宋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2元,原告宋小军负担1000元,被告关瑞明负担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君

审 判 员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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