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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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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翟万辉、杨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和被告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万辉提供的证据,由于商丘市睢阳区法院以及商丘中院均未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和被告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万辉提供的证据,由于商丘市睢阳区法院以及商丘中院均未认定被告翟万辉支付有赔偿款,被告杨光亦不认可,此其一;其二,作为证人的宋忠魁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民权交警队也未出具相关证明;其三,被告翟万辉对受害人是否赔偿,并不影响原告行使追偿权,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豫H731X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被告翟万辉购买,挂靠在被告运通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8月27日,该车在原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2013年4月19日6时,被告杨光无证驾驶豫H731XX号货车行驶至G310线民权县野岗集西300米时,与上班途中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及三轮车乘坐人杜文各、高清合受伤,杨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事发后杨光驾驶车辆逃逸。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日,杨某某的近亲属江秀花等以运通公司、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等为被告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该院(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江秀花等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5593.10元。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不服上诉商丘中院,商丘中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2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少刑初字第1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民事判决生效后,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追偿权的行使及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杨光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付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被告翟万辉抗辩原告不享有追偿权,有悖法律规定。由于追偿权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追偿权的范围而言,因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自然也就不存在追偿。故原告请求的2000元财产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被告运通公司和杨光关于原告只能就抢救费用即医疗费用10000元进行追偿的抗辩,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几种违法驾车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作了规定,但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包括死亡伤残在内的赔偿责任,对此司法解释已给予肯定态度。故原告对110000元死亡伤残和10000元医疗费用进行追偿,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根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关于三被告的民事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光受翟万辉指示从事劳务活动,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杨光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作为雇主的翟万辉承担替代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杨光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而从事运输活动,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足以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翟万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光关于其与运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挂靠人运通公司允许挂靠人翟万辉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行,并获得运行利益,理应对该车营运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翟万辉、杨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损失120000元。

二、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负担2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审 判 员  赵文娇

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