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该供货合同可以证明原告王具祥受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购买云母纸机,合同约定供方按照合同总价3%提供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5、6,可以证明被告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2005年4月1日成立合伙关系,2011年10月7日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将股份转让给王传虎,2013年9月22日王传虎将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注销。原告的证据7、8,该两份证据系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该公司的委托向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购买云母纸机,因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王具祥将发票款17748元补交到该公司。原告的证据9,被告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小军均认可该录音证据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与五被告协商该纠纷未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传虎的证据,被告王振朝、王传根、王小军均无异议,本院对王传虎原系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的经营者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具祥从事造纸机销售业务,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2005年4月1日起合伙经营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2010年12月5日,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购买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二台1092型云母纸机。按合同要求,支付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591600元现金后,该厂将二台纸机运送到原告指定位置,并为原告出具货款总额3%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将纸机交付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时,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并未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向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代交了云母纸机货款总价3%的发票款17748元。2011年10月7日王振朝、王传根、王小军、王大军将其在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股份转让给王传虎,2013年2月9日原告与五被告在王大军家中协商开增值税发票一事,但未协商成功。2013年9月22日王传虎将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注销。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具祥受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向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购买1092云母纸机二台,价款591600元,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应按合同总价3%出具增值税发票。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但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未按照约定出具增值税发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出卖人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原因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买受人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应向购买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平江县创亿云母制品有限公司已将此17748元增值税发票款从原告王具祥处代扣,原告可以请求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支付17748元发票款,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系五被告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合伙成立,目前该企业已经注销,五被告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其发票款177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传虎辩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沁阳市伏背造纸机械设备厂不是3%增值税发票的出票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振朝辩称,散伙时已经将5000元除下,不应该承担此17748元债务。因该17748元债务系五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具祥增值税专用发票款17748元, 二、被告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王传虎、王振朝、王传根、王大军、王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李菊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