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和被告崔团结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建房合同,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团结提供的证据2,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被告刘强与崔团结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刘强将自家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崔团结。201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崔团结工地送脚手架6套,施工工人崔发展收到后在租赁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约定每套2元/天,同时约定了租赁物损坏或遗失的赔偿标准。同年4月30日,租赁竹笆40块(每块0.3元/天),振动棒1套(15元/天),平板振动器一台(15元/天),斗车5辆(每辆5元/天)。5月26日租赁1.2m、1.5m钢管各100根(每根0.1元/天),扣件296个(每个0.05元/天),脚手架12套(24元/天),5月27日租赁钢管40根(4元/天)。7月2日租赁振动棒1套(15元/天)。后于5月3日归还斗车5辆、竹笆40块;5月8日归还振动板一台;5月12日还振动棒1套;6月12日还脚手架11套、钢管31根、扣件57个;7月4日归还振动棒1套、钢管203根、扣件191个;7月5日还钢管6根。2012年4月6日--6月12日租金为:脚手架996元、钢管为55.8元、扣件51.3元,4月30日--7月5日的租金为:竹笆48元、振动棒240元、平板振动器135元、斗车100元、钢管832.6元、扣件382元。剩余的租赁物品:脚手架7套、扣件48个丢失,按双方约定脚手架每套670元、扣件每个10元赔偿计5170元,丢失物品的租金计算至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时间,即2012年5月26日--7月5日的租金为:脚手架574元、扣件98.4元。上述租金共计3513.1元,被告分文未付。另外,2012年5月26日、27日两次运费50元亦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诉称下余的7套脚手架、48个扣件已丢失,原告是在2012年7月5日,原告接收最后一批租赁物品时,被告知部分物品已丢失。关于本案原告曾将本案被告刘强诉至法院案件的一、二审审理情况,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崔团结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崔团结的施工人员崔发展后,崔发展在租赁协议书上签名并接收了租赁物,此后被告崔团结又陆续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并在施工结束后,将尚存的租赁物交还原告,庭审中,被告崔团结提交其持有的租赁协议中的其中一联,原告与被告崔团结之间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崔团结支付租金并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刘强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刘强为崔团结租赁物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强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原告关于与被告刘强形成连带责任保证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起诉被告刘强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原告起诉被告刘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焦作中院以双方不属于租赁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并未确定双方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主张与刘强形成担保关系,不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本案可以予以审理。(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团结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是其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崔团结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崔团结支付租金和运费5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丢失租赁物的租金应计算至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之日,原告要求一直计算到起诉前即2013年5月22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崔团结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351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崔团结按照约定赔偿丢失物品的折价款517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团结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强关于原告起诉被告刘强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团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福星租金3513.1元及运费50元并赔偿丢失物品损失5170元,共计8733.1元。 二、驳回原告宋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崔团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梅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