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处收购小麦对小麦过磅,过榜单共计三联,其中第一联上标注自存(黑),票据纸质为白色;第二联上标注结算凭证(红),票据纸质为红色;第三联上标注收货单位(绿),票据纸质为黄色。当场现金结算,则销售粮食人在第三联过磅单背面签名作为支付清帐证明。现原告所持的编号为00568XX和00569XX的过磅单的第三联为被告所持有,经鉴定上述两张过磅单第三联背面签名非原告书写。2013年被告秦根生收购小麦的每斤价格为1.08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秦纪龙将自家小麦出售于被告秦根生,被告在收到小麦后给原告出具小麦过磅单,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秦纪龙售出了小麦,被告秦根生应当支付原告小麦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小麦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小麦每斤的价格应按照2013年小麦的收购价格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小麦收购价格计算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2013年小麦每斤1.08元的价格支付原告3946斤小麦款共计4261.68元。被告辩称已支付过原告小麦款,并有原告本人签字为证,因该签字经鉴定并非原告本人所书写,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根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纪龙小麦款426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根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