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原告裴朝阳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安全验收、歌厅无安全隐患;2.证据2示意图系被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照片方面,照片拍摄时间被告称系派出所去过后拍摄的,原告认为该现场已经处理过,不是第一现场,当时包房下面还有一块玻璃也是坏的,但是被告的照片上不显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派出所干警说玻璃原来就是有两处烂的。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只有一处烂的,所以现场是处理过的;4.关于被告的证人证言,前几个证人均称是一个女的喝多说“不应该推他”。只能证明是一个女的,但是被告代理人推断是宋光荣,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董小花说要500元,给300就行,证人卫小香说给200元就行,还说董小花说王连平和化卫的关系很好,但是李沁超等证人说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关系。田夏兵与张金龙连自己的包间都不清楚,怎么会记得其他事情,其还能与其他证人说一致?原告认为各证人之间就该桥段受过一致意思表示,证言不真实。证人王联合证言称他没有听见玻璃碎的声音,听见打架、吵闹的声音,与其他证人描述完全不一致。董化卫的证言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概况符合沁阳该行业的收入的标准,董化卫听到的均是董小花说的,没有原告同行人说的任何话。均是被告方对证人的陈述,与原告无关。赵良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照片相违背,被告提交的照片没有烂,赵良的证言不能采信。被告仅有相互矛盾的几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同行人员发生冲突,也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同行人员将玻璃打碎。 诉讼中,本院对裴朝阳受伤所在地沁阳市西万镇太行歌舞厅103房间进行了勘验。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勘验录像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如下:1.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2、3及本院勘验录像予以认定;2.原告证据1、4、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证据5中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挂靠协议、行驶证、过路费发票、道路运输证和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5中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裴朝阳误工损失的依据;4.对原告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证据8中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出庭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中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裴朝阳误工损失的依据;6.对原告证据10,即证人宋光荣的出庭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7.被告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8.对被告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示意图中右侧月牙状位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0.对被告证据4,证人董小花、李沁超、卫小香、董化卫、赵良出庭证言,因董小花、李沁超、卫小香、董化卫、赵良与常小仓存在利害关系,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田夏兵、张金龙、王联合的出庭证言所指人物身份不明,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陈二军无当事理由,未出庭作证,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沁阳市西万镇太行歌舞厅,位于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北,注册号:410882615004720,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负责人为被告常小仓。2014年3月23日下午,原告裴朝阳等人酒后在沁阳市西万镇太行歌舞厅103房间唱歌,唱歌期间原告等人消费了一些啤酒,又喝了一些白酒,在娱乐时,原告裴朝阳的右手手腕内侧被位于103房间电视机右侧的玻璃划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23日18时入住焦作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腕部玻璃划伤、右手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治疗好转后,原告裴朝阳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两周拆除缝合线;2.四周恢复右手功能锻炼;3.一周复查一次;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原告裴朝阳为此次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30564.23元。诉讼中,原告裴朝阳撤回了要求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的请求。 另查明,1.在原告裴朝阳于2014年3月23日在沁阳市西万镇太行歌舞厅唱歌消费前,该歌舞厅103房间位于电视机正下方的玻璃已经损坏并未进行置换;2.原告裴朝阳,持有A2D机动车驾驶证,于2008年4月8日取得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3.2013年道路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4442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沁阳市西万镇太行歌舞厅作为经营娱乐活动的服务机构,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以防止到该歌舞厅消费的顾客合理范围内的人身或其他权利遭受不应有的侵害行为发生。但沁阳市西万镇太行歌舞厅在歌厅房间的设计装修上存在瑕疵,造成房间墙壁的玻璃装饰内部中空,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并因此导致原告在消费娱乐时右手腕部被玻璃划伤,作为娱乐服务的提供者,其提供的娱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被告常小仓作为沁阳市太行歌舞厅的经营业主应当对此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有辨识能力的成年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防范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常小仓承担原告裴朝阳本次损害的40%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常小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小仓辩称“划伤原告裴朝阳右手腕的玻璃系电视机右侧的玻璃(右侧月牙状缺损的玻璃),系同行人员宋光荣推裴朝阳后致使裴朝阳右手插进电视机右侧玻璃腕部受伤,与被告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裴朝阳撤回要求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的请求,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核查,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3056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3.误工费4624.6元(44421元÷365天×38天),本院按2013年道路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44421元标准计算38天;4.护理费795元,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标准计算10天(29041元÷365天×10天);5.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36583.83元,被告常小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4633.5元。原告裴朝阳本案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小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朝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633.5元。 二、驳回原告裴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裴朝阳负担300元,被告常小仓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好威 审 判 员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邱永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