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9时30分,被告王广军驾驶豫HBXXXX/豫HXXXX挂号半挂货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常付线常平村马生喜汽车修理铺门前时,车右侧轮胎脱落将在路边的行人原告马生喜碰伤,造成原告马生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军和原告马生喜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意外交通事故,双方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3、阴囊裂伤。住院治疗32天,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卧床休息3个月,药物治疗,坚持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X光;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358.26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支出门诊费4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玉红进行陪护。原告伤情经沁阳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2014年10月16日,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生喜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王广军驾驶的豫HBXXXX/豫HXXXX挂号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坤博运输公司名下,王广军为该车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广军支付原告4000元。豫HBXXXX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豫HXXXX挂号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生喜与张玉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9月11日生育儿子张志万,原告马生喜及其妻子张玉红、儿子张志万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广军和原告马生喜均无责任,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作为同在道路上行进的行人原告与机动车,机动车一方占有明显行路优势,行人的安全系数处于劣势地位,本案被告王广军驾驶的车辆脱落的轮胎碰伤原告,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在本案双方均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酌情由原告分担1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广军分担9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HBXXXX/豫HXXXX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坤博运输公司,被告王广军作为驾驶员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坤博运输公司承担,因豫HBXXXX/豫HXXXX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生喜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8403.26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标准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伤残确定日前一天共计127天,即:24457元/年÷365天×127天=8509.7元;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的32天,即:29041元/年÷365天×32天=25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5、营养费32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儿子张志万现年10岁,应计算8年,原告负担二分之一,即:5627.73元/年×8年×10%÷2人=225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4139.96元。本案中,豫HBXXXX/豫HXXXX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的医疗费用1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生喜的医疗费840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9683.26元中的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无责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生喜误工费8509.7元、护理费2546元、残疾赔偿金19201元(16950元+2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756.7元中的1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1439.96元(9683.26元+33756.7元-1000元-11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1439.96元×90%=28295.96元。被告坤博运输公司作为豫HBXXXX/豫HXXXX挂号半挂货车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广军已经赔偿原告40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鉴定费700元中的630元及800元的诉讼费共计1430元,剩余2570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广军进行结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725.96元(1000元+11000元+28295.96元-25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生喜各项损失共计37725.96元。 二、驳回原告马生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5元,已在确定赔偿时从被告王广军已支付赔偿款中扣除800元,故由原告马生喜全部实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 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任东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