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沁阳支行与被告刘小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邮政银行沁阳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刘小新提供借款,被告刘小新未按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沁阳支行要求被告刘小新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雅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刘小新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雅丽作为配偶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红波、陈京京、贾小林、颜景娜承担连带责任方面,原告邮政银行沁阳支行与贾小林、陈红波、刘小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且陈京京、颜景娜均作为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同意陈红波、贾小林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陈红波、贾小林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红波、陈京京、贾小林、颜景娜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刘小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小新、王雅丽、贾小林、颜景娜、陈红波、陈京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新、王雅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借款本金132070.5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3%的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红波、陈京京、贾小林、颜景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红波、陈京京、贾小林、颜景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元,减半收取为1470.5元,保全费670元,以上共计2140.5元,由被告刘小新、王雅丽、陈红波、陈京京、贾小林、颜景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东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