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户口是在被告户口本名下,该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日常管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单方向妇联做出的陈述及要求,与客观事实不符,登记的内容未经被告认可,也没有做相关调查;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只有复印专用章,没有核对无误人的签字,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意见及落款时间,出院证上的公章不清晰,另对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于家暴造成的,应该有别的证据佐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对证据7中8张物的照片无异议,是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到原告的家里与原告母亲争执将花盆摔坏,对其余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地点、来源、拍摄人及证明对象;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出示原件或者加盖核对章;对证据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钱均是被告父母所出,仅是原告保管了收据;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均是被告给原告的钱进行的消费;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本子有很多,原告仅拿了一部分;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根本没有借款的事实;对证据16三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三证人均是原告的同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孩子平时也都是被告的父母接送的;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4份证据仅仅反应原告在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具体的事情经过及结果没有公安机关相关笔录佐证,2011年3月28日这份证据原告报警说是家暴,但是处理意见是夫妻吵架,温县城关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也只能说明被告对原告父母家财产造成损害,而不是人身伤害。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最多可以证明孩子生病住院的情况,不能证明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父亲曾说过该房子归原、被告所有;对证据5赵某某、闫某的出庭证言认为与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二人所述不属实,证人高红波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母亲有接送孩子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孩子均是由被告母亲接送的事实,证人刘某系被告的婶婶,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证人闫某的证言相矛盾,其也说不清李某取走现金的具体时间以及和谁交易的房子,其证言不能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焦作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因未加盖公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8张物的照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照片被告虽有异议,但这些照片可以和原告提供的证据4、5、6、1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受损大门、盆栽等的价格鉴定结论,因该证据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不予涉及;对证据9、10、11、12、13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这些钱是由被告父母及其本人支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抚养儿子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5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2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6证人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平时接送孩子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应以证人当庭证言为准,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婚生子赵某某生病住院的情况,但不能仅以此证据证明是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赵某某、闫某、刘某的出庭证言,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赵某某、闫某是被告的父母,刘某是被告的婶婶,均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刘某的陈述不能完整反映事情的经过,故对这三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对证人高红波的证言可以反映被告母亲及原告均有接送孩子的行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3日生育儿子赵某某。婚后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导致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2014年7月11日因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腿外伤等先后两次于焦作市中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8日、2012年4月15日、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因发生争吵,原告及家人向沁阳市公安局报警称原告李某被被告赵某某殴打要求处理。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赵某某到原告父母家,将原告父母家门及院内花盆等物损坏。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2012年4月23日、2014年7月16日向沁阳市妇联反映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情况。原、被告居住在沁阳市宾馆家属院西单元五楼东户,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赵某某多由原告李某及被告的母亲照料,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不再在沁阳市宾馆家属院西单元五楼东户居住,赵某某现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另查明沁阳市河内东路南文博苑小区3号楼3层西户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的父亲赵某某,原、被告并未在此居住。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衣柜一个、被子六条、毛毯两条、四件套四套、小椅四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来培养,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儿子赵某某,现年5周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抚养孩子方面所尽的责任,被告母亲虽在日常生活中对孩子进行了照料,但鉴于孩子尚年幼,更需要来自父母的关爱和教育,原告平常在照顾孩子方面也尽到了其该尽的义务,且原告本人也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故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今后的生活。被告赵某某应当按照其月工资1800元的25%支付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称共同财产是共同债权20000元,被告称双方共同存款250000元,共同债务19000元,原、被告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双方均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被告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衣柜一个、被子六条、毛毯两条、四件套四套、小椅四个,对2.88万元陪嫁现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婚前财产以被告认可的为准,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沁阳市河内东路南文博苑小区3号楼3层西户的房屋的装修费用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装修费用50000元是原、被告共同的支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沁阳市河内东路南文博苑小区3号楼3层西户的房屋系被告赵某某父亲的财产,原告要求将该房屋判归原告及孩子居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原告也曾两次受伤住院,结合医院的病历、原告受伤的照片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沁阳市妇联的信访接待登记表可以看出,原、被告间的争执确给原告身心带来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和精神损失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赵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赵某某应当于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5400元,从2015年开始至赵某某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李某的婚前财产:衣柜一个、被子六条、毛毯两条、四件套四套、小椅四个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君 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 人民陪审员 赵荣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