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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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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又查明,康某某诉王某某、龙兴公司、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4)吴堡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康某某车辆损失4000元

又查明,康某某诉王某某、龙兴公司、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4)吴堡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康某某车辆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康某某各项损失费31703元。因此,原告投保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同样用完。

本院认为,原告龙兴公司就豫HC12XX(豫HV7XX挂)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诉计算两年,即从2012年6月17日开始至2014年6月16日止。虽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2014年10月31日,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积极就本次事故向被告以及对方车辆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车辆损失险。根据被告制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碰撞,符合双方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符合约定。经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确认,原告车辆的损失为主车174045元、挂车32168元,共计206213元。因对方车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4000元已为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判决赔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对下余的202213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按主要责任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02213元×70%=141549.1元。原告以按自己又委托的鉴定意见申请理赔,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被告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路产损失64288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赔偿受害人,因投保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4000元已为吴堡县法院判决赔付给康某某,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应赔偿64288元×70%=45001.6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12500元是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理应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70%,即12500元×70%=87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尸检费、鉴定费。尸检费14160元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性质、原因等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70%即14160元×70%=991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属于保险理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重复鉴定支出的费用3500元,系扩大损失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然积极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由于原告起诉对方车主和保险公司的诉讼直到2015年4月14日才终结,故被告亦无法作出核定,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41549.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5001.6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875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尸检费991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原告负担388元,被告负担4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丹丹

审 判 员  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浩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