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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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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太运诉董会生、杨冰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董会生在本院对其调查时,以上三份条据被告董会生认可系其让被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董会生在本院对其调查时,以上三份条据被告董会生认可系其让被告杨冰霞出具,被告杨冰霞也认可,系被告董会生让其出具,可以证明2008年12月1日、2009年元月9日、2009年元月12日,以被告董会生为业主的三干预制厂购买以原告郜太运为业主的干北预制厂预制板的情况,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与原告的证据2,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郜太运系原干北预制厂的业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郜太运现在系太运预制厂的业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原告郜太运、被告董会生分别作出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郜太运原系沁阳市干北预制厂的业主,被告董会生原系沁阳市三干预制厂的业主。2008年12月份,被告董会生与沁阳市宋寨化工厂签订预制板买卖合同,因其生产能力不足,被告董会生与原告协商,从原告的干北预制厂往宋寨化工厂送一部分预制板,价格为一级板每米13.5元,三级板每米16.5元,最终货款与被告董会生结算。2008年12月至2009年元月份,被告董会生让其会计杨冰霞分别为原告出具条据三张,内容如下:“证明今拉干北50×3.6预制板伍佰柒拾贰块(572块)付伍仟元整5000元2008年12月1号三干预制厂”“收到条今收到干北预制板普3.6米贰佰零贰块202块2.7米陆块6块三级板3.6十道筋贰佰肆拾壹块241块总合计:449块2009年元月9号三干预制厂”“收到条今收到干北预制板3.6M玖拾贰块三级板90块普板2块2009年元月12号三干预制厂”。被告董会生支付了原告郜太运货款25500元,下余32093.7元未予支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郜太运与被告董会生、杨冰霞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决定……。本案中被告董会生在答辩时对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予以否认,但在本院对其调查时,其认可杨冰霞原系其开办的三干预制厂的会计,并让杨冰霞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并支付了郜太运25500元货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董会生与原告郜太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董会生应支付原告剩余的货款32093.7元。二、二被告之间存在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杨冰霞支付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董会生在本院对其调查时,认可被告杨冰霞曾是其三干预制厂的会计,原告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中,被告杨冰霞受被告董会生的委托为原告出具收到条,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董会生对杨冰霞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杨冰霞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会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郜太运货款32093.7元。

二、驳回原告郜太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董会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华军

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

人民陪审员  张韵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萌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