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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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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海艳诉王凤娥、马小花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本院认为,一、原告辛海艳是否退出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

本院认为,一、原告辛海艳是否退出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雅芳美容沙龙店期间,因原告与店内服务员发生矛盾,2012年12月要求退伙,2012年12月1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投资款54000元的条据;且原告以后也未实际参与经营,因此2012年12月17日应为原告与二被告协商退伙时间。

二、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投资款4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原告退伙时,雅芳美容沙龙店刚开始营业,办理营业执照不足一个月;且二被告未提供原告退伙时亏损的证据,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凤娥退还原告5000元(部分以货抵折),王凤娥在原告书写的条据上签字确认“还欠49000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49000元投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退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凤娥、马小花应返还原告辛海艳投资款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辛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凤娥、马小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朱国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