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秦占林通过汇款方式向陈国行的邮政储蓄账户还款,分别为:2009年1月24日汇款3000元,2011年2月1日汇款3000元,2012年10月13日汇款2000元,2013年2月8日汇款2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秦瑞志又向原告陈国行偿还现金2000元,原告为其出具了收据一张。被告秦瑞志共计还款12000元,剩余款项31300元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国行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秦瑞志的签字,系被告秦瑞志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陈国行与被告秦瑞志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秦瑞志向原告陈国行借款的金额,根据原告持有的被告签字的条据,应为53300元,因在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就借款金额进行了协商,根据协商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应向原告还款金额为433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汇款凭条及原告出具的收据,能够印证被告就上述款项已偿还12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秦瑞志偿还433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1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秦瑞志辩解的原告所诉的43300元中其中30000元是赌博所借,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已经还清借款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瑞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行借款313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国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秦瑞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