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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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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良诉段东东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6时许,原告刘保良与被告段东东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互殴,被告段东东将原告的头部、胸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沁阳市柏香卫生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从2014年6月17日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6时许,原告刘保良与被告段东东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互殴,被告段东东将原告的头部、胸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沁阳市柏香卫生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7日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1291.08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颈椎MRI检查,发现胸3椎体楔形样变,提示压缩骨折。原告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3日在沁阳市柏香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用73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魏玉琴护理,魏玉琴系农村居民。原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037.07元。2014年7月16日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作出沁公(柏香)行罚决字(2014)0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段东东处罚款3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13日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太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保良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否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是否应赔偿,双方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经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作出的沁公(柏香)行罚决字(2014)03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互殴,被告将原告的头部、胸部打伤,此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双方互殴,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的责任为60%,原告的责任为40%。

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007.85元。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067.85元,原告主张4007.85元,按照此数额确定原告的损失。2、误工费7713.46元。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4月12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99天,按照2014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9416.10元/年÷365天×299天=7713.46元。3、护理费412.76元。原告妻子魏玉琴系农村居民,一人护理,原告住院共计16天,按照2014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9416.10元/年÷365天×16天=412.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住院16天,根据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每人每天30元标准进行计算。30元/天×16天=480元。5、营养费160元。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16=160元。6、残疾赔偿金37664.4元,按2014年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7、残疾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1138.47元。被告应承担60%,为30683.0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33683.0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东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683.08元。

二、驳回原告刘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原告刘保良负担523元,被告段东东负担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朱国富

人民陪审员  李菊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司萌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