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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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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标诉贾秋瑞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6月5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取名何贾某某。原、被告二人因感情问题,2014年11月28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6月5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取名何贾某某。原、被告二人因感情问题,2014年11月28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的内容: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的抚养权归女方,抚养费由女方自理,男方可探视孩子(每周日);三、男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四、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5、其他互不争执。双方诉争的房产,购房合同上买受人系被告,分期付款的收据上,支付购房款的人均系被告。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沁阳市合作街的房屋一套,被告否认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认为该房屋系被告母亲作为嫁妆赠与被告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辩称系双方因婚姻原告付的款项,对该款项的性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并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争执的房屋属于原告个人所有,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何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梅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