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东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燕、李海军不承担责任,因此丁东东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豫ALXXX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丁汇豪,丁东东为被告丁汇豪的司机,故被告丁东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丁汇豪承担,因豫ALXXX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丁汇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燕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车辆损失91425元;2、评估费3600元;3、停车费、施救费480元。以上共计9550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9425元。被告丁汇豪已赔偿原告的8000元,扣除丁汇豪应承担的评估费3600元、停车费、施救费480元及诉讼费1000元,下余2920元可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时扣除,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丁汇豪结算。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车损885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燕车辆损失88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刘燕全部实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梅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