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每人每月应支付原告刘甲生活费及护理费200元,从2014年10月开始支付。2015年3月份以前的生活费及护理费,刘某丁应支付120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应扣除每人已支付的200元,每人应再支付原告1000元,均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015年4月起,四被告应于每月的25号前分别支付原告当月的生活费及护理费200元。 原告刘甲从2014年9月25日以后所花费的医疗费(医疗保险报销后的费用),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应分别支付五分之一。 原告刘甲去世后的丧葬费用,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每人承担五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