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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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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有诉张子潮、张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1、12、13、15、16、17、20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上的时间和原告住院的时间不相符,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1、12、13、15、16、17、20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上的时间和原告住院的时间不相符,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中2015年6月5日的票据共计18元不予采信,对其他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该证据中以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提供郝某某完税的证明予以佐证其工资收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8、19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刘某乙丧失劳动能力,因该两份证据和原告的证据10相互印证,形成链条,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18、19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子潮驾驶豫HE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陶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覃怀办事处庙后村东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刘长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沿庙后村东头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刘长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皮下积气;2、头外伤性反应;3、多处软组织损伤;4、腰椎退行性改变;5、右侧顶叶陈旧性脑梗塞;6、高血压病。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8476.77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外伤;2、多发肋骨骨折(右3-11肋);3、右肺挫裂伤;4、右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299.03元,于当日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8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又到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68.04元,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2、不适随诊,口服接骨药物。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女婿郝某某进行护理。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98元。2014年11月21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长有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力三轮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在路口外慢行、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子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行驶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长有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因鉴定原告刘长有支出鉴定费为980元(280元+700元)。原告刘长有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刘某甲,1982年7月22日出生,儿子刘某乙,生于1978年12月25日。刘某乙于2009年10月23日与李艳霞办理离婚登记,婚生女儿刘至聪生于2007年8月12日。现刘某乙常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豫HE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安,被告张安与被告张子潮系父子关系。豫HE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安已赔偿原告刘长有79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长有与被告张子潮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子潮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豫HE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子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长有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3943.84元(8476.77元+3299.03元+1368.04元+800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收入2540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的50天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3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40天,即:25402元/年÷365天×140天=9743.23元,原告要求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业,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故对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按一人计算,计算原告住院的50天,即:28472元/年÷365天×50天=3900.27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的50天,即:30元/天×50天=1500元;5、营养费52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因原告满62周岁,计算18年,因为原告伤残为9级再乘以伤残系数20%,即:9416.10元/年×18年×20%=33897.9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按18年计算,原告分担二分之一,即:6438.12元/年×18年×20%÷2人=11588.6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9、伤残鉴定费980元;10、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82163.9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合计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有医疗费13943.84元、营养费52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15963.84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长有误工费9743.23元、护理费3900.27元、残疾赔偿金33897.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88.61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5220.07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75220.07元。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943.84元(15963.84元-10000元+980元),被告张子潮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943.84元×50%=3471.92元。因被告张安作为被告张子潮的父亲,应知道张子潮没有驾驶证,但其仍允许张子潮驾驶肇事车辆,故本院酌定被告张安在张子潮应赔偿原告3471.92元中的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安已经赔偿原告7900元,故原告刘长有应将剩余5900元返还被告张安,被告张子潮应再赔偿原告1471.92元(3471.92元-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子潮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有各项损失共计1471.9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有各项损失共计75220.07元。

三、驳回原告刘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4元,原告刘长有负担751元,被告张子潮负担1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

人民陪审员  张二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