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诉争的三间南厢房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包俊贤,三间西上房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包成瑜,现被告居住的是原告的房产,原告居住的是被告的房产。双方均要求对方返还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以六十日为宜。原、被告于2002年9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将团结路北的宅基地换至被告名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另盖新房后搬出现住房,原告称被告另盖新房指的是在兑换后的团结路北的宅基地上盖房,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符合常理,予以采信。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将团结路北的宅基地卖掉,已不具备协议中约定的另盖新房的条件。因此,被告辩称其没有另盖新房不应搬出南厢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在其修建西上房时不得予以干涉,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南厢房的装修费用,经本院释明,被告对此未提起反诉,本案亦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成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搬出属原告包俊贤所有的沁阳市怀庆办事处东城巷21号院的三间南厢房,将三间南厢房返还原告包俊贤。 二、反诉被告包俊贤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搬出属反诉原告包成瑜所有的沁阳市怀庆办事处东城巷21号院三间西上房,将三间西上房返还反诉原告包成瑜。 案件本诉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包成瑜负担。反诉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包俊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梅翠 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 人民陪审员 史小月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