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卫小会与被告牛卫卫均在沁阳市西万集贸市场摆摊做生意,双方因摊位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7月5日早上5点30分左右,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博爱县许良镇吕店村口时,被已经在该路口等待的被告驾驶豫HYXXXX号微型货车逼停到路边,被告下车,边骂原告边用拳头朝原告的左脸部、左耳部殴打,造成原告左耳及左侧面部受伤。后原告到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外耳裂伤,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737.79元。当天,原告到沁阳市山王庄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耳部外伤(撕裂伤);2、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心情舒畅;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他人护理,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2952.30元。出院后,原告因耳部不适,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8月4日支出检查费198元、于2014年11月26日支出药费354.49元,在该院支出医疗费共计552.49元。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支出医疗费共计863.4元、于2014年11月14日支出医疗费共计419.8元、于2014年11月15日支出药费295.5元、于2014年11月17日支出药费178元、于2014年11月22日支出药费356元、于2014年12月24日支出医疗费共计736元,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2848.7元。2014年10月16日,博爱县公安局作出博公(许)行罚决字(2014)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牛卫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11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卫小会的伤残程度未达伤残等级标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另查明,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关于本次事件原、被告的责任划分问题。原、被告虽然在做生意过程中有矛盾,但是被告没有采取和平有效的方法解决,而是蓄意在事故地点等候原告出现进行殴打,故被告对殴打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卫小会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7091.28元(737.79元+2952.30元+552.49元+2848.70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原告住院的26天,即24457元/年÷365天×26天=1742.14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的26天,计算一人护理,即29041元/年÷365天×26天=2068.67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26天,即20元/天×26天=52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进行拘留、罚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虽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但也需要通过鉴定才能确定,故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2322.09元,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卫卫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小会各项损失共计12322.09元。 二、驳回原告卫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元,原告卫小会负担76元,被告牛卫卫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 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