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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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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珊行诉沁阳市欧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沁阳市欧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丁利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珊行诉被告沁阳市欧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卓

被告沁阳市欧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丁利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珊行诉被告沁阳市欧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卓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珊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珊行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5%,借期三个月,后三次展期至2014年10月7日止,10月31日被告归还了100000元,2015年5月6日归还了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14年2月24日借款30000元,月利率1.5%,借期三个月,二次展期至2014年10月24日,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底。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催要被告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欧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胡珊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胡珊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月4日欧陆公司理财意向协议、承诺函、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2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约定月利率1.5%;3、2014年2月24日欧陆公司理财意向协议、承诺函、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约定月利率1.5%。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理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理财客户胡珊行女士,把自己闲置资金人民币200000元,委托欧陆公司进行管理;二、理财客户需在欧陆公司进行理财意向登记,并说明意向委托理财利率;三、欧陆公司在接到理财客户有关意向后,负责寻找适合理财客户要求利率的投资客户;四、当欧陆公司接到投资客户借款信息并适合理财客户的理财意愿,负责通知理财客户,签订有关合同;五、理财客户的利率产生,随着投资客户借款人合同的签订而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两份,一份交理财客户,一份由公司留档,理财客户取款时需持本协议、收据、承诺函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交给被告理财,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并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期限为三个月。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经三次展期后到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1000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10000元,两次原告共计从被告处领取110000元。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同样的理财协议,协议金额为30000元,经两次展期后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在支付原告的上述11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欧陆公司对其款项进行理财,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款项120000元,且被告也承诺协议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欧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珊行款项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珊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沁阳市欧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卓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