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福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实际车主王国兴对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王福学应负的赔偿责任已被事故认定书所确定,但被保险人及实际车主未向王福学足额支付赔偿金,又怠于请求作为保险人的本案被告直接向王福学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原告王福学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本案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8510.93元(其中登封市人民医疗费2220.67元,沁阳市人民医疗费16290.26);2、误工费50992.87元(从2013年9月4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7日止共419天,标准按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44421元计算,即44421元÷365天×419天=50992.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标准按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住院137天,即30元×137天=4110元);4、营养费1370元(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37天,即10元×137天=1370元);5、护理费16813.86元(标准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住院137天由两人护理,即22398.03元÷365天×137天×2人=16813.86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7、交通费87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的联盟小区系沁阳市区,其又以城市为主要收入来源地,故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应为89592.12元(原告王福学伤残等级为九级,对应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20%,标准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即22398.03元×20%×20年=89592.12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虽未采纳,但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制定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对精神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86359.78元,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理赔。被告抗辩理赔时应扣除实际车主王国兴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实质上涉及到原告是否在被保险人处获得部分赔偿的问题。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所有医疗费的票据全部由原告持有,不存在被保险人和实际车主持有票据重新向被告索赔的情况;另一方面,王国兴垫付23000元医疗费,原告向其出具有借据,二者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86359.78元。

二、驳回原告王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93元、被告负担4007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审 判 员  韩丹丹

人民陪审员  田二路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艳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