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宝来建房时,在与二原告的主房之间留有宽度为60公分左右的过道,下雨时,水从过道经过李新安前边的胡同由西向东流。被告李新安建房时,将与任具才之间的胡同口垒住,使胡同与自己的院落连成一个整体,院内水平比二原告房后高出20多公分。为便于二原告与任宝来的排水,被告李新安在任具才的房后、二原告与任宝来的过道衔接了一个直径为16公分的地漏。二原告认为被告李新安垫高了胡同地面20多公分,使房后的流水无法向东流出,并私自在胡同口建院墙,故要求被告将私自垫高胡同的地面降低20公分,把胡同上的院墙推倒,形成此诉。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必须利用相邻土地的,该土地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二原告房后的排水按照习惯应当由西向东流,经过被告李新安院落前的胡同,被告李新安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为便于二原告与任宝来的排水,被告李新安在任具才的房后、二原告与任宝来的过道衔接了一个直径为16公分的地漏,按照常理,应当可以保障二原告房后排水的顺畅,且二原告未提供其房后流水无法向东排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将垫高胡同地面降低20公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新安院落前的胡同,主要功能在于提供任宝来一家人的通行,被告李新安在其院落前的胡同口垒墙,影响的是任宝来一家人的通行,在任宝来不提异议的情况下,二原告要求被告将院墙推倒,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二原告因建造、修缮房屋时,利用被告李新安院落通行时,被告李新安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立国、任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牛立国、任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