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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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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亚飞诉陈秀英、郜团结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下午,原告董亚飞到其岳母郜桂吉家取东西,被告陈秀英、郜团结与原告的妻弟杜康康因家务琐事发生打架,郜团结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下午,原告董亚飞到其岳母郜桂吉家取东西,被告陈秀英、郜团结与原告的妻弟杜康康因家务琐事发生打架,郜团结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侧膝关节髋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右眼部创伤性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195.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黄常护理,黄常系农村居民,原告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建议休息、忌剧烈运动、不适随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沁公(柏香)行罚决字(2014)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郜团结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董亚飞从事运输行业,系豫×××挂车豫×××车辆的所有人。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二被告是否对原告进行殴打,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郜团结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秀英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证据也未能证明陈秀英对被告郜团结进行教唆和帮助,原告要求被告陈秀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95.3元。2、误工费6085.1元。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的收入44421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30天,共计计算50天,44421元÷365天×50天=6085.1元。3、护理费464.4元。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计算,1人护理,8475.34元÷365天×20天=46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8.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0天,计400元。原告主张308.2元,按该数额确定。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为标准计算,5627.73元÷365天×20天=308.2元。以上共计10053元,被告郜团结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佣司机的工资3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团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亚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0053元。

二、驳回原告董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原告董亚飞负担589元,被告郜团结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李菊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