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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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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合诉沁阳市博联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鑫都春社会科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身份年龄有误差,上面显示67年生,07年退休不可能,所以原告说登记误差是合情合理的,正好说明原告是退休人员的身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鑫都春社会科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身份年龄有误差,上面显示67年生,07年退休不可能,所以原告说登记误差是合情合理的,正好说明原告是退休人员的身份。对证据3,网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机器设计是不合理的,因为运料只有在把料装到漏斗里才能运到传送带上,由人工上料,上料满了之后才运作,如果是全自动不用上料就运转,是不合理的。对证据5,三个证人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均表示怀疑,三个证人与被告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胡某某与陈黑旗是亲戚,通过三个证人证言还能显示两个问题,第一,原告如何进场,证人胡某某说的很明确,只要厂里确认随时都能招人,第二,证人陈某某向法庭说明了厂里的招工也是随时招过来的,不经过劳动部门的批准,三个证人一再强调老板交代安全,安全对一个企业来讲是首要的,但是对安全事故是否得到保障从三个证人和原告的出事就能看出,被告虽然多次强调,并没有做到,对于一个进场3、4天的工人没有安排培训和老师指导就承担了岗位责任,三个证人都显示了漏斗是否能伸手的问题就应该安装防护网,对原告如何出事三个证人均没有说清,三个证人也不说清楚,事实上,原告的行为不但没有违背操作。对证据6,六张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1、拍摄时间不清楚,拍摄地点不清楚,照片1、2显示与本案有关外,其他照片与本案无关,照片1、2是在原告出事后拍摄的,与法庭在现场勘验时拍摄的一致,对上料机的安装和平面图纸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可能与现场的状态相一致,六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通过第1、2张照片可以看出,在原告出事后,被告做了整改、加边,说明被告清楚如果不加这个边,会有相应的杂质进入漏斗,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听到了有杂质掉进的声音,在为了保证机器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才伸手去捞杂质,这个行为不是被告所说的重大过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三人证人的证言,结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现场勘验的照片,对陈立合工作时因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致使右手受伤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5月26日在焦作煤业集团鑫珠春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陈立合的证明,证明显示了陈立合的退休时间和养老金收入、内退时间、参加工作时间;2014年6月17日审判人员到被告公司的上料机车间进行勘验,并让陈立合在现场触摸填料的漏斗,拍摄照片三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和三张照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立合于1976年在焦作煤业(集团)鑫珠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作,于2003年12月办理了内退手续,于2007年9月正式退休,2014年5月份的养老金收入为每月1660.83元。2013年9月,原告陈立合受雇于被告。2013年9月24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负责向螺旋上料机填加树脂原料,手伸向填料漏斗下方的进料口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右手食中指,于当日被送往焦作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食中指挤压伤;2、右手食指近节中段以远缺损;3、右手中指开放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住院15天,由妻子王某某护理。2014年1月20日,经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立合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230.58元均由被告支付,另由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王某某系农业户口。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215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系焦作煤业(集团)鑫珠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原、被告发生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立合工作中,在负责向螺旋上料机填加树脂原料,手伸向填料漏斗下方的进料口工作时,作为成年人应预见到危险的发生,故陈立合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陈立合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12230.58元;

2、误工费5877.38元(30215元/年÷365天×71天=5877.38元)。因双方对工资标准说法不一,又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计算71天,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15天,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309.3元。原告住院15天,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某护理,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每日为20.62元。

5、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系数为20%。

以上损失共计100487.74元,被告承担50%为50243.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230.5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7013.2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立合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0487.84元,被告应赔偿50243.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230.58元,被告沁阳市博联实业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陈立合3701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立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陈立合负担1010元、被告沁阳市博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