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培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十万元,支付利息四万一千零六十六元六角七分(息至2015年5月31日),并支付2015年6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7.5元,由被告卢培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玉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