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庆华、黄保花借款本金38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起按照双方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扣除2014年12月当月已付部分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