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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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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乃花与刘现纪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995号 原告郭乃花。 被告刘现纪。 原告郭乃花与被告刘现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995号

原告郭乃花。

被告刘现纪。

原告郭乃花与被告刘现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权利义务须知,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乃花、被告刘现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自称有能力办理出国手续,输送劳工去摩尔多瓦,工作内容为菜农务农。被告多次请原告介绍人员出国,后原告共介绍60人,被告要求交纳234300元出国劳务费。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被告出国劳务费现金54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于2013年10月26日支付被告出国劳务费现金1799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以上共计234300元出国劳务费。被告至今未能给民工办理出过手续,该60名民工至今未能出国,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34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欠款,实为出国保证金,其先后收到179900元,并非234300元;其从2012年开始从事内招劳务中介服务,原告是其合伙人,其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后先后汇到上海相关人员手中,原告不应让其归还款项,其愿尽力追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10月26日欠条。显示:今欠郭乃花现金179900元整,在获嘉县郭乃花家收到现金179900元。刘现纪。证明被告欠原告179900元。

2、2013年8月28日欠条。显示:欠保险费54400元,刘现纪欠郭乃花544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保险费54400元。

3、蔡康优2013年8月28日说明与2013年5月28日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说明显示:为摩国农场办理郭乃花汇给我捌万伍千元,今还给她叁万伍千,还余伍万元,借款人蔡康优。业务回单显示:现金存款50000。证明被告让其给上海老板汇钱,其汇款85000元,后退回3500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登记牌2张、机打保险发票1张、火车票29张,汽车票4张(均为复印件);护照、港澳通行证各两页;金湾宾馆收据4张。证明被告去找上海老板的花费。

2、邮政转账凭证11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张,邮政汇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给上海老板汇去出国保证金约十七、十八万元,原告交给其的款项未在其手中。

3、刘现记出具的2012年9月3日、9月5日、10月11日证明条各1张;2012年12月27日收到条2张、2013年1月1日、1月14日、1月25日证明条各1张。证明原告将农民工的钱交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手续,原告诉称的17990元欠条是由这些条汇总的。

4、2013年3月7日收到条。显示:今收到保险费用5000元整,郭乃花。证明原告在被告银行卡中取20000元,还原告5000元,共偿还原告2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其为原告出具,证据1是原告陆续给其的出国保证金汇总后出具的,证据2具体是什么事情记不清楚了。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称未通过他,其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被告与其家人在珠海打工之花费,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是被告与老板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可是被告为其出具,经汇总后被告为其出具了17990元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是其给被告交的款,并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原告打错条了,被告还其15000元,并非25000元。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显示他人收到原告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7日,发生在原告所诉两张欠条之前,被告又认可原告所诉两张欠条是经汇总后为原告出具的,故对证据4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陈述已付原告2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其15000元,被告仅有其陈述而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原告认可的是对己不利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原告15000元,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现纪请原告郭乃花为其介绍人员出国劳务,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保险费与出国保证金,至今被告未安排相关人员出国劳务。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显示:刘现纪欠郭乃花保险费54400元。于2013年10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显示:今欠到郭乃花现金1799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郭乃花与被告刘现纪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与出国保证金,被告安排相关人员出国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法律关系,现原告作为受托人按约向被告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作为委托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安排人员出国劳务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义务,为原告出具了计234300元的欠据两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付原告1500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欠款2193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4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是其合伙人,该笔款项不应由其支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其也认可原告陆续给付其款项的事实,且原告对其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现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乃花欠款219300元;

二、驳回原告郭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原告郭乃花承担225元,被告刘现纪承担4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审 判 员  王润赓

人民陪审员  王晓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职颖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