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喜顺以原告众铭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8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豫G76278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Q750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辆保险,为此支付保险费32890.12元,原告赵喜顺系保险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向原告签发了PDZA201441070000039751号交强险和PDAA201441070000018159、PDAA201441070000018162商业险保险单,商业险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2015年3月14日16时许,原告司机张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陵川县境内坪曲线17KM+420M处,侧翻在路边沟内,造成乘车人余某受伤,保险车辆、公路设施,耕地及树木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次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费用(包括余某受伤医疗费和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车辆修配费及吊拖车施救费、公路设施、耕地和树木损坏赔偿费用)由张某某一方承担。保险车辆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123640元,鉴定费60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11000元。事故造成公路路产和牛某某家耕地绿化树损坏,其中山西省陵川公路管理局公路路产损坏责任认定书认定路产损失为10382元,原告向陵川县公路管理局支付路产损失10382元;陵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牛某某家耕地及绿化树等物品损失为19600元,陵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收取鉴定费800元,经陵川县公安局六泉派出所、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陵川县六泉乡石家坡村民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牛某某家耕地、绿化树等物品损失21600元。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余某头面部、左前臂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714.36元,原告赔偿余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众铭公司明确由被告向原告赵喜顺直接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保险车辆损坏,依法由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且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依原告诉求):保险车辆损失为123640元,施救费11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29982元(公路路产10382元+牛某某家耕地及绿化树等物品19600元),鉴定费6800元(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000元+陵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800元),车上人员余某损失4807.09元(医疗费37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627.71元+护理费390.02元),以上合计176229.09元。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喜顺保险金176229.0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石 瑛 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