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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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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徐艳红、李恒朝、李安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徐艳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农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按年利率9.1495%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起利息按13.7242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徐艳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农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按年利率9.1495%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起利息按13.7242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恒朝、李安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徐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