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艳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农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按年利率9.1495%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起利息按13.7242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恒朝、李安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徐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