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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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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风、王丙枝等与杨德萍、马福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王丙枝提供医疗费单据辉县市中医院7313068票据有异议,认为时间不相符,且有涂改迹象,对王丙枝的新乡市医学院附属医院0324427这张票据有异议,没有医院转院证明,对5628120票据有异议,认为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王丙枝提供医疗费单据辉县市中医院7313068票据有异议,认为时间不相符,且有涂改迹象,对王丙枝的新乡市医学院附属医院0324427这张票据有异议,没有医院转院证明,对5628120票据有异议,认为时间不相符,对王丙枝辉县市中医院7281168有异议,已经出院不需要检查。对马佰顺5662359票据有异议,存在涂改时间,出院后产生与伤情无因果关系,对新乡医学院附属医院0317881票据、辉县市中医院5628164票据有异议,与住院时间不相符,对辉县市中医院5663566有异议,检查费时间是出院后产生的,出院后不需要检查,马佰顺提供的医疗费即辉县市中医院医保联提出异议,可能报销过了,不是第一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4年1月25日开的辉县市润生堂医疗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二药店发票,相隔时间长,该药物与所受的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主治医师的医嘱证明。王丙枝、王明风、马百顺三人住院时间相同,三人所受的伤均为轻微伤,所用的药物、治疗方式及部位均不相符,病历所显示跟一日清单与三原告外伤无任何关联。马佰顺、王丙枝两个人的伤情与治疗不相符,即使马佰顺有伤需要处理也没有护理建议书来证明需要护理,对新乡市赟丰菌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不实。对交通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票据是同一个运输公司,且票号是相连的,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应该承担。对护理人员等证据有异议,认为均不实。

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辉县市润生堂医疗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二药店发票被告提出异议,因外出购药原告未提供医生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证据2中除辉县市润生堂医疗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二药店发票外的其它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有关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不客观真实,不符合证据有关属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6、7、8、9、10、11,对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18时许,在辉县市占城镇马张莫村,原告王明风与被告杨德萍因邻里宅基地纠纷及排水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杨德萍用铁钎将原告王明风、王丙枝、马佰顺打伤。原告王明风当天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右足第2、3、4趾外伤;3、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即来诊,共住院45天,共花医疗费6982.67元。经法医鉴定,王明风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原告王丙枝当天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即来诊。共住院45天,共花医疗费7673.76元。经法医鉴定,王丙枝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原告马佰顺当天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入院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疼;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被诊断为:1、脑栓塞;2、心房纤颤;3、高血压病;4、外伤性头痛;5、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按时服药、适当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住院45天,共花医疗费10094.12元。经法医鉴定,马佰顺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给予被告杨德萍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杨德萍殴打三原告,导致三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明风的损失为:医疗费6982.67元、误工费3131.55元(45天×69.59元)、护理费3510元(45天×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45天×15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249.22元。原告王丙枝的损失为:医疗费7673.76元、护理费3510元(45天×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45天×15元)、鉴定费750、交通费200元,共计12808.76元。原告马佰顺的损失为:医疗费9674.12元、护理费10530元(45天×78元×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45天×15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829.12元。三原告损失共计49887.1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马福强、马尉乐承担赔偿责任,因辉县市公安局对二被告的处罚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德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风、王丙枝、马佰顺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九千八百八十七点一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253元,被告承担1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修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