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玉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成、张立、张国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八、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9.1495%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起利率按13.7242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对被告王新成、张国廷、张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玉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