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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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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中与曹文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2096号 原告:周海中,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孝铭,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文连(曹如意),男,汉族,农民。 原告周海中与被告曹文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2096号

原告:周海中,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孝铭,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文连(曹如意),男,汉族,农民。

原告周海中与被告曹文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孝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海中诉称:1997年3月25日,被告从我处拉走蛋鸡共计货款16649元,被告当时给我出具欠条,说是三天之内把蛋鸡款还给我,结果过去三天后被告全家杳无音信,无法联系。直到2015年7月5日我得知被告在家居住。故起诉被告支付我货款共计16649元。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6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文连未答辩。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16649元,应承担支付义务。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居厢乡纪店村北地开有居厢乡种鸡场。主营卖鸡蛋,鸡淘汰后作为蛋鸡(肉鸡)出卖。1997年3月25日,被告之妻田素兰和司机国喜去原告的种鸡场厂拉蛋鸡,具体蛋鸡的数量记不清楚了,总价款为16649元。被告之妻和司机国喜当场给原告打下欠条,欠条由司机国喜书写,被告之妻盖的被告的手章。欠条具体载明:“证明欠鸡款壹万陆仟陆佰肆拾玖元(16649元)曹文连印97.3月25号”并口头约定三天支付蛋鸡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偿还。1997年5月初再去被告家要钱就找不到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了。2015年7月5日发现被告在家,然后起诉到法院。至今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蛋鸡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周海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被告曹文连,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给被告货物,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蛋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蛋鸡款1664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文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海中蛋鸡款1664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曹文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新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