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王天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贷款本金49919.37元及利息和罚息(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19日按年利率8.12%计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18%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对被告王天祥、王天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天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天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