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晨光驾驶的豫DSQ717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明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56108.5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金10000元。超过该项费用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向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实际应向李明洁赔偿保险金为46108.57元。同理,李明洁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2080.63元,亦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其全额赔偿。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明洁各项损失共计128189.2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张晨光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原告李明洁诉请的租床费800元,由于其提供的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中显示有床位费收费项目,亦未能证明其该项诉请的合法合理依据,且其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而显示为押金,故其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晨光辩称的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亦与本院调查事实不符,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明洁赔偿保险金共计128189.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张晨光负担2849元,原告李明洁负担14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晨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小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