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宗良驾驶豫DT1802号出租车与原告侯香莲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宗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香莲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李宗良驾驶的豫DT1802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平顶山电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陪,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财保平顶山电业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按商业三责险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侯香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63721.39元(包含原告已垫付的26500元),由被告人财保平顶山电业支公司应在豫DT1802号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侯香莲损失136521.39元(163021.39元-26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香莲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36521.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宗良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26500元。 三、驳回原告侯香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5元,原告侯香莲承担766元,被告李宗良承担296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宗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