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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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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金威达广告有限公司与河南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平顶山市金威达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书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尹涛,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安宏伟,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该公司业

河南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平顶山市金威达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书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尹涛,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安宏伟,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河南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大海,男,1984年5月1日出生,该公司策划部总监。

原告金威达诉被告旭龙房地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涛、安宏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威达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广告牌即平顶山市新华书店楼顶北向三面翻的一面,租期为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价格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75000元的费用,原告依约为被告继续发布广告,剩余7.5万元的费用,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支付,但截至今天,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位租赁费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旭龙房地产辩称,我公司的广告是通过第三方平顶山市世隆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发布(以下称为世隆广告公司),发布的广告款15万元全部打给了世隆广告公司,发票也是有世隆广告公司开具的,所以这笔款项我们已经付清,只是第三方没有付给原告。第一次的7.5万元也是世隆公司付给原告的。我们和原告之间只有合同关系,没有财务往来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广告牌位于平顶山市新华书店楼顶北向三面翻的其中一面,租期为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价格为15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广告费的50%,即柒万伍仟元人民币,实施第7个月(2003年11月)1-10日内付50%,即:柒万伍仟元整,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可以单方面处理广告画面,同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旭龙房地产通过世隆广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的50%即7.5万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发布广告,广告期满后,剩余7.5万元的广告费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第三方世隆广告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广告位租赁合同、照片、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自愿的原则订立《广告位租赁合同》,本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为被告发布广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15万元的广告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通过世隆广告公司支付给原告7.5万元,此笔费用原告已经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剩余7.5万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庭审中被告称已将15万元广告费用支付给第三方世隆广告公司,审理查明世隆广告公司并没有将下余7.5万元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在合同中也未约定由第三方世隆公司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广告位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的原、被告,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广告费,而不应当向合同以外的其他人支付广告费。所以原告金威达要求被告旭龙房地产支付剩余7.5万元广告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金威达广告有限公司剩余广告位租赁费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75元,由被告河南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烈贞

审判员  张小磊

审判员  张武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