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国峰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40265.26元。 二、被告任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国峰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1554.39元。 三、驳回原告陈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任亚伟承担1200元,原告陈国峰承担1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助理审判员 张华民 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婧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