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董红军驾驶的豫DM85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谢广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上损失共计742200.87元,其中医疗费206948.92元、营养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三项共计211828.9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超出该限额的赔偿范围,尚有损失201828.92元;护理费9516.67元(截止2015年5月24日)、交通费1220元、伤残赔偿金43904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9.18元、精神抚慰金57000元,五项共计530371.95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已超出该限额的赔偿范围,尚有损失420371.95元;被告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应在豫DM85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谢广存损失110000元。被告董红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损失622200.87元应由被告董红军承担,扣除被告董红军已支付的54500元,尚有损失567700.8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谢广存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董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谢广存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567700.87元。 三、被告董红军自2015年5月25日起每年向原告谢广存支付护理费28472元至其生命终结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谢广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16元,由被告董红军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董红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 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婧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