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银杰驾驶的豫DM967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陪,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按商业三责险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贾永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0364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M9678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永健损失10364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永健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03644元。 三、驳回原告贾永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375元由被告马银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