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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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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河与郭增光、郭光庆、桂光周、郭申、焦森林、刘长兴、吕红宾、徐本玉、王青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本院二审查明,1、王青苗、王超飞曾于2013年起诉郭政委和郭金河,称郭政委在承包郭金河家建房工程时,王铁(王青苗丈夫、王超飞父亲)被脱落工具砸中死亡,要求郭政委、郭金河二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2381.65元

本院二审查明,1、王青苗、王超飞曾于2013年起诉郭政委和郭金河,称郭政委在承包郭金河家建房工程时,王铁(王青苗丈夫、王超飞父亲)被脱落工具砸中死亡,要求郭政委、郭金河二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2381.65元,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政委赔偿98108.39元,判决郭金河赔偿16036.13元。后郭政委、郭金河提起上诉,我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2015年7月15日,我院作出(2015)平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上述一、二审判决,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就涉案工程冯素环以郭金河为被告、郭政委为第三人诉请的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及设备丢失赔偿款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判令郭金河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1375.20元,驳回冯素环其他诉求。后郭金河上诉,我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平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郭增光等九被上诉人(王青苗代替王铁)在郭金河所建房屋工地提供劳务、及王青苗老杆上料机用于上述建房施工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郭金河上诉对以上事实的真实性并未明确表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2220号和我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现已被撤销,有关事实认定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郭金河上诉称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郭政委,本案郭增光等九被上诉人与郭政委之间才真正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对此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郭政委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案郭增光等九被上诉人为郭金河建房提供劳务,郭金河应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关于有关劳务费的计算认定,原审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的处理方法,符合客观事实,合理、公正。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郭金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郭金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