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限樊保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雷品借款人民币17.9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樊保记按上述借款应付利息的30%向雷品支付约定违约金”; 三、上诉人樊保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雷品借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上诉人樊保记负担3888元,被上诉人雷品负担1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樊保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