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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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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与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 朱振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 负责人翟庆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庆伟,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该单位职工。 被告朱振甫,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车行

负责人翟庆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庆伟,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该单位职工。

被告朱振甫,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杰诉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车行(以下简称“万顺车行”)、朱振甫、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俊、赵真珍,被告万顺车行的委托代理人翟庆伟、被告朱振甫、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诉称,2013年08月22日13时15分许,朱振甫驾驶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所属的豫DT0829号出租车,沿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开源路11号院路口调头时与李进驾驶的轻骑牌助力车发生事故,造成乘坐人张杰受伤,驾驶人李进没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杰受伤后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2013年09月05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振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杰不负事故的责任。张杰的第一次治疗已经终结,赔偿已经到位,张杰出院后伤口出现溃疡,于2014年1月16日入院,2014年4月30日出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张杰因治疗右小腿慢性溃疡而发生的医疗费13361.86元、护理费843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本次诉讼金额为28035.22×80%=22428.1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顺车行辩称,1、我方不是实际车主,对该车也不能实际控制,对肇事车辆没有支配的权利和享有运营利益的权利。2、我方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振甫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是豫DT0829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我是雇佣的司机,事故的责任我愿承担。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豫DT0829号出租车在我公司确实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但该次住院治疗的是右小腿慢性溃疡,属于医疗事故,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本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3、各项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22日13时15分许,朱振甫驾驶的豫DT0829号出租车,沿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源路11号院路口调头时与李进驾驶的轻骑牌助力车发生事故,造成乘坐人张杰受伤,驾驶人李进没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朱振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杰不负事故的责任。张杰第一次住院的各项赔偿在我院的主持下达成(2014)卫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领取本调解书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杰各项费用105000元,理赔宋二伟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张杰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张杰出院后出现右小腿慢性溃疡伴感染,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再次住院治疗,自2014年1月16日入院至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时间106天,出院证显示:右小腿慢性溃疡。住院费13361.86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T0829号出租车登记在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车行名下,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22日,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向本院递交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杰右小腿慢性溃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未缴纳鉴定费,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退回该鉴定申请,该退鉴证明已经本庭质证。

根据原告张杰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杰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361.86元,2、护理费8268元(原告张杰提供的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的病历记录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06天×1人=82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106天×30元/日=3180元),4、营养费1060元(106天×10元/日=106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60元,原告张杰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929.86元,因张杰与宋二伟、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就张杰第一次住院的各项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示:赔偿原告张杰各项费用105000元,理赔宋二伟垫支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张杰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因在本次事故中张杰虽为无责任,但张杰放弃对李进的赔偿主张,第一次的赔偿累计金额已超过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因此按照责任比例张杰的赔偿金额为26929.86元×80%=21543.8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理赔。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杰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调解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朱振甫驾驶豫DT0829号出租车与原告张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杰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朱振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DT0829号出租车承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在承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张杰赔偿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杰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21543.89元。

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朱振甫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