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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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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平军与赵国政及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二审另查明,已经生效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汝州市福星砖厂持股人赵国政占厂百分之七十的股权,持股人张彪占厂百分之三十的股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

二审另查明,已经生效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汝州市福星砖厂持股人赵国政占厂百分之七十的股权,持股人张彪占厂百分之三十的股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9月16日,赵国政与高平军、案外人马中信签订了一份“合资办厂协议书”,对该合伙协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为有效协议。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高平军是否已退出合伙。1、马中信之妻王爱英出具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赵国政与高平军、马中信三人的合伙已经清算,砖厂归赵国政所有,高平军、马中信退伙,所欠合伙人的资金由赵国政负责清还。证人马忠松出具证言证实马中信退出合伙后,高平军也不再参与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的经营,赵国政、马中信、高平军之间的个人合伙实际上已经终止。证人马忠松作为三人合伙期间的会计,是马中信、高平军退伙时的见证人,也是清算时的亲历者,其证言能够和马中信之妻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高平军已于2007年11月份退出合伙。2、2008年元月12日赵国政与张彪达成协议,由张彪投资50万元作为股东合资办厂,赵国政享有70﹪的股权。已经生效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汝州市福星砖厂持股人赵国政占厂百分之七十的股权,持股人张彪占厂百分之三十的股权”。张彪退股后,陈太朝又于2008年7月份入股该砖厂,赵国政仍享有70﹪的股权,陈太朝享有30﹪的股权。3。2009年1月16日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在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国政。《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4、赵国政、陈太朝将该砖厂出租给焦武政、郭俊现、张广伟三人,租金每年50万元,期限五年,时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并于2011年7月1日达成书面“砖厂租赁协议”。在上述1-4项事实发生期间,高平军从未向砖厂或新合伙人主张过权利,特别是该砖厂在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时,高平军亦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平军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未退出合伙及仍享有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15﹪的股权,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6元,由高平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