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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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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赖孩与李旭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孙赖孩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对原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孙赖孩长期在平顶山市建材市场居� ⒋蚬ぃ罅幼⌒禄推铰纺�4号院1306号多年,该事实有中兴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

孙赖孩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对原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孙赖孩长期在平顶山市建材市场居住、打工,后连续居住新华区和平路南4号院1306号多年,该事实有中兴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中兴路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可以证明,所以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赖孩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8379.74元,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少算了28040.97元。2、孙赖孩住院期间由其子请假在医院陪护,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其子的收入证明,应按照护理人员的固定工资计算陪护费,原审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陪护费少算了10747.71元。

李旭耀答辩称: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中孙赖孩没有提供其为城镇居民的证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孙赖孩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李旭耀垫付的费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支付给李旭耀。

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答辩称:孙赖孩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孙赖孩也没有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受伤期间是由其子护理,不应按照其子的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1、原审中孙赖孩提供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街道中兴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孙赖孩在“我社区租房居住”,“已住六年”,欲证明孙赖孩在该社区长期租房居住。2、原审中孙赖孩提供平顶山市新华区美尔佳建材部证明一份,内容为“孙赖孩系我单位搬运工,已在我单位工作2年,每日工资160元……”,欲证明孙赖孩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3、二审中,孙赖孩提供中兴路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其长期在平顶山市商贸城南院8号楼居住。4、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旭耀驾驶豫DKC822号轿车与孙赖孩驾驶的豫KLY22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赖孩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旭耀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赖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李旭耀作为豫DKC822号轿车的驾驶人、实际侵权人应对孙赖孩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KC822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向孙赖孩赔偿保险金。1、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孙赖孩主张其护理费应该按照其子孙帅锋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但并未提供其子孙帅锋被扣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确实是由孙帅锋护理,孙赖孩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2、关于孙赖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孙赖孩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务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孙赖孩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52685.53元(24391.45元×18年×12%),孙赖孩诉请48379.7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孙赖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147.64元;2、误工费8640元;3、护理费4212.29元;4、交通费550元;5、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7、伤残赔偿金48379.74元;8、车辆损失1600元;9、停拖车费410元。以上共计87099.67元,扣除孙赖孩住院期间李旭耀垫付的4681元和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预先支付的10000元,下余72418.67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赔付给孙赖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孙赖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赖孩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72418.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孙赖孩负担213元,由李旭耀负担5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