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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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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贾花林、姚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家璇,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花林。 委托代理人贾永强。 被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家璇,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花林。

委托代理人贾永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长春。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花林、姚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贾花林于2015年1月20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姚长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206.31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243号民事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家璇,被上诉人贾花林的委托代理人贾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姚长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日18时40分许,姚长春驾驶豫DLP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鲁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韩寨村前时,与自路南向路北步行的贾花林发生交通事故,致贾花林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第02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长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花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已经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处理,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贾花林各项损失36799.95元,现贾花林于2014年12月21日又因右踝内固定遗留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住院费3526.31元,交通费150元。发生事故时,贾花林系平顶山市泰赢花卉市场有限公司工人,月收入1800元。

原审另查明,豫DLPXXX号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

原审认为,姚长春驾驶豫DLPXXX号车将贾花林撞伤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长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花林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故对贾花林要求姚长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贾花林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526.31元、误工费840元(贾花林月收入1800元÷30天×15天=900元,因贾花林只请求了840元,故按840元计算)、护理费980元(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8472元/年÷12个月÷30天×15天=1186.33元,因贾花林只请求了980元,故按9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天/元×住院天数15天=450元,因贾花林只请求了420元,故按420元计算)、营养费140元(10天/元×住院天数15天=150元,因贾花林只请求了140元,故按140元计算)、交通费150元(酌定),以上共计6056.31元。上述费用中,其中医疗费352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未超出豫DLPX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其中误工费84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150元,未超出豫DLPX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贾花林赔付6056.31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花林各项损失共计6056.31元。二、驳回贾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贾花林承担1元,姚长春承担49元。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改判原审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多承担的4086.31元。事实与理由:根据规定,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在贾花林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已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了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本案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就不应当再承担医疗费。

贾花林答辩称: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正确,因此,原审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赔偿贾花林二次手术的全部费用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长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姚长春驾驶豫DLP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贾花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贾花林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处理,作出了平公(交)认字第02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长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花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LP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贾花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对贾花林的事故损失进行了处理,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贾花林各项损失36799.95元,贾花林于2014年12月21日又因右踝内固定遗留手术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等损失6056.31元,贾花林的该损失与已获得赔偿损失之和没有超过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贾花林后续治疗损失并无不当。因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