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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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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麻书娟、郑兆晟、肖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麻书娟、郑兆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7487.97元。二、肖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麻书娟、郑兆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624.39元。三、驳回麻书娟、郑兆晟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麻书娟、郑兆晟负担556元,肖新负担65元,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87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多承担的10000元。事实与理由:1、麻书娟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2、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限额为10000元,原审另行计算护理费7408.86元是错误的。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麻书娟、郑兆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新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肖新驾驶豫DS2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麻书娟驾驶电动车相撞,致麻书娟及电动车乘坐人郑兆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了汝公交认字(2014)第12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麻书娟、郑兆晟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S2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麻书娟、郑兆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肖新承担。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麻书娟为农业从业人员,原审判决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标准计算麻书娟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麻书娟、郑兆晟因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护理费,也属其实际损失,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麻书娟、郑兆晟相应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审按照判决结果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