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减轻赔偿责任1553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庆云、闫贵玲、王临宁承担。事实与理由:1、应扣除超出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1000元。2、误工费按照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不合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最多应按60日计算。4、住院17天,交通费应酌定为170元,原审酌定500元过高。 李庆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核定医疗费8131.12元并未超出医疗费限额,患者无法控制医生的用药,在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基础上,再扣除所谓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符合交强险设立的目的。2、李庆云既经营有盆景商店,也经营有酿酒销售,其收入超过本地职工的平均收入,原审确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正确。3、李庆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出院后休息半年有明确的医嘱。4、李庆云仅住院17天,诊断证明上也显示出院后要继续治疗,李庆云出院后又多次往各地治疗,虽没有保存交通费票据,但各医院都有病历记录可查。 闫贵玲、王临宁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1、原审诉讼中,李庆云提供的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条款的字体、颜色与其它条款的字体颜色并无明显区别。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豫DW6XXX号车的驾驶人闫贵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闫贵玲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对李庆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W6XXX号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是否应当对受害人“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交强险条款中关于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条款,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王临宁投保时或投保之前,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对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就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王临宁投保时或投保之前已经就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受害人所用何种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其主张扣减1000元的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天数的认定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庆云受伤后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其出院后建议休息半年,该诊断证明书有医师签字,加盖有该医院住院诊断专用章,原审根据该诊断证明书确定李庆云误工天数为半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庆云系平顶山市卫东区庆云盆景商店业主,其在平顶山市花卉大世界有限公司租用场地、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原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关于误工天数认定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庆云头面部多发性外伤,牙冠折,右侧第3根肋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裂纹骨折,出院医嘱显示肋骨骨折及颈椎外伤需继续治疗。原审根据李庆云的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等,酌定支持李庆云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关于本案交通费应按住院17天每日10元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